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804號再審原告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賢玲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江宜樺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徐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廖宏明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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