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曾淑聖 相對人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78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471號受理,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及定於106年7月6日上午9時20分履勘。惟前案地政士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相對人應就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聲請人出賣予相對人之房地,地政士事先有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謄本上有記載市場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地政士均未告知,相對人有拿土地謄本也未注意,地政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相對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聲請人對此已於原審提出,但法官未審酌,聲請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04年度南簡字第67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供核。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度司執字第55471號強制執行案卷及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案卷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指摘再審事由並非重大,及上開執行程序僅為踐行鑑價程序而定期履勘,依一般執行作業流程,進入拍賣程序尚需若干時日,短期內並無急迫危險等情狀,認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雯娟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