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0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健 被告 莊陳春美
鄧伊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鄧伊芹就被告莊陳春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10488,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鄧伊芹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總價額為1,854,994元【計算式:4171.42平方公尺(面積)×3,816元/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488/90000(權利範圍)=1,854,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上開債權額,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4,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