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湯瑞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起訴書所載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女 梁沛芸 間具親子關係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37條之通、相姦罪嫌,且於起訴書具體載明被告2人間育有1女梁沛芸,並以此佐證被告2人間有通、相姦之事實,惟本件尚乏科學證據證明被告甲○○與梁沛芸間具親子關係,實有待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舉證。
二、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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