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錯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再審事件,聲請更正錯誤並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乙事,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確定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0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一「民事聲請再審狀」,同時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0二號確定裁定,及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就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0二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僅泛言原確定裁定係違背憲法第八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四百七十四條、票據法第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云云,且綜觀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亦係指摘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然就以聲請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而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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