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非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始因分割繼承取得對於再抗告人之債權,並登記為抵押權人,故相對人斯時始取得不動產抵押物權,並由原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於上開時點始單獨由相對人取得,相對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由受讓債權之繼承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否則難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而遽謂已屆清償期,相對人違背此法律程序逕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有未合,原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93年6月29日以其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800、803、805地號等3筆土地(即重測前之關子嶺段136-23、136-27、152-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昆玉 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3年9月29日。又訴外人林昆玉於93年9月28日死亡,經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由,於94年11月11日辦理變更抵押權人登記為相對人完畢。惟迄至相對人辦理上開變更抵押權人登記完畢時止,再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6日裁定准許等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3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及戶籍謄本等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拍字第905號卷宗全部查核無訛。再抗告人既係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林昆玉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參照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相對人即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審法院據此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不合。
四、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抵押權,並已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相對人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先行通知再抗告人,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前提」等語置辯。惟查:
㈠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再抗告人於93年6月29日以系爭土地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昆玉設定抵押並借款600萬元,雙方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3年9月29日。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昆玉雖於上開約定清償日期前之1日(即93年9月28日)死亡,惟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業於94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地位,並經辦理登記完畢,業如上述,為再抗告人所不爭,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相對人主張因再抗告人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務清償期日(93年9月29日)清償債務,據以行使其因繼承關係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當。
㈢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依民法第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因此本案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惟相對人係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與再抗告人主張債權讓與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原審法院就再抗告人所指摘事項逐項斟酌,並詳備理由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查無再抗告人主張涉及法律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再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再抗告,不應許可。
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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