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請人 陳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 張雄 於民國84年10月3日將其所有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設定新台幣3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第三人 蘇怡憓 ,而第三人蘇怡憓因積欠聲請人債務,經第三人蘇怡憓同意移轉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00號所核發移轉命令,取得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且登記為抵押權人,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00號移轉證書及第三人證明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爰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第三人蘇怡憓同意移轉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00號所核發移轉命令,而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惟因該項抵押權登記是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聲請人所提之文件由形式上之審查,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第三人蘇怡憓間有債權債務存在,至於第三人即原抵押權人蘇怡憓與相對人張雄間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因第三人蘇怡憓所書立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並無相對人張雄承認該項債權存在之證明(如簽名或蓋章),自無法僅以第三人蘇怡憓片面書立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即遽以認定其與相對人張雄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本院並於民國103年7月3日裁定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內提出原抵押權人蘇怡憓與相對人張雄間有抵押債權之證明。此項裁定於同年7月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於103年
7月14日陳報狀亦表示其無法提出原抵押權人蘇怡憓與相對人張雄間有抵押債權之證明,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其自第三人蘇怡憓所取得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確與相對人間有債務存在,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