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男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往桃園縣平鎮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及興安一街8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衝撞同向前方由 廖熒文 騎乘搭載其女少年廖○○(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03-LBT號)普通重型機車,廖熒文及廖○○因而人車倒地,致廖熒文受有臉部、左肘、雙膝、右腳指挫傷等傷害;廖○○則受有左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林俊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廖熒文及廖○○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案經廖熒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俊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熒文、被害人即少年廖○○、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 莊意誠 、證人即被告友人 汪孟凡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案發時,被害人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經本院訊以被告:「(你知不知道被載的女孩子看起來幾歲?)高中生吧,看起來就像是高中生。」、「(被害人看起來是否大概未滿18歲的樣子?)是,他有穿制服,高中的制服。」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至第4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廖○○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有認識,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廖○○犯肇事逃逸罪,其肇事逃逸罪犯行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傷害前科、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告訴人廖熒文及被害人廖○○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廖熒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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