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15號
原告 黃柏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元誌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未特定表明被告張元誌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併予補正之(併命補正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予以併為補正,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