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中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中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游中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未執行)。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住所(地址詳卷)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依於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同意而在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藥鏟一支及殘渣袋二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中堯於偵查中坦承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回溯五日晚間(即同月二十一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二六、四一頁),並有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藥鏟一支及殘渣袋二個扣案可證(同卷第十五頁),扣案殘渣袋二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同卷第二五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屬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某時,容有誤解,應予更正。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衡情其內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