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何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何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何炎前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酒後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確定),又分別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酒後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尚未確定)。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號000—八七六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速偵字卷第二一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字卷第十一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字卷第十二頁)在卷可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並無行車搖擺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已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此項辯解縱使屬實,亦無解其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後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於一百零二年八月至九月間,另有三次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警查獲之情形,竟未檢束行為,復觸犯本案犯行,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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