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願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10月、8年、8年、8年、8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8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8所各定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