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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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債務人 洪德勝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德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關係文件。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查債務人洪德勝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裁定於98年9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雖提出更生方案,惟並未陳明其薪資結構、薪資扣款原因、生活支出與單據不符之原因、其母、配偶、子女之收入情形等節,亦未提出其個人之98年度扣繳憑單、薪資單、母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件,致無從審查債務人所陳收支情形是否屬實、所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公允。前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士院木民司節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5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5日內陳明上開事項並提出關係文件,該函業於99年4月28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此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卷第114頁)。債務人雖以99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請求展延補正期間,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連繫債務人,請債務人於99年5月31日以前補正到院,債務人亦表示同意,有上開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第116頁)。詎債務人逾期仍未補正,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且無故拖延,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卷附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元大證券淡水分公司證券存摺所載(見本院卷第13、16、17、20頁),其名下僅有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85股,現值約計新臺幣(下同)4,845元,而依本院以99年2月8日士院木98年度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135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高達179萬6,034元,衡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