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少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少麒於民國99年4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段○○○巷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市○○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貿然右轉市○○道,適有 張鳳珍 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簡少麒撞擊,致張鳳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遠端橈骨及第5掌骨骨折、口腔內裂傷、鼻下表淺性裂傷、臉部擦挫傷、胸部及骨盆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張鳳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少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鳳珍已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1月28日調解紀錄表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