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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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41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被繼承人 孫武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孫武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武伯係榮民身分,於民國99年
8月18日死亡,依戶籍資料顯示,尚有一名養子 孫樂仁 ,惟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協尋,經函覆表示查無此人,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應指定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執行遺產管理之後續事宜,爰依法請求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武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孫武伯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孫武伯死亡時,有一名養子孫樂仁存在,此有孫樂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函示所示,孫樂仁目前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行蹤不明,然於繼承開始時,孫樂仁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並無資料可證孫樂仁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本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法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