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上訴人 高贀隆
高秋貴 高夏貴 被上訴人 高春陽
高珮容 法定代理人 溫蓁妘 被上訴人 高仟容
高淑貞 高淑玲 高淑華 高淑環 高淑敏 高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之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經查,本件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179、186地號土地所為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而上開兩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481元、17萬9,978元,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萬3,422.4元、5萬3,273.6元,面積各為16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登記為上開土地地上權人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合計為35萬8,189元(計算式詳附表),其15倍之計算結果則為537萬2,835元(計算式:358,189×15=5,372,835),未逾其地價即1,512萬6,200元(計算式為:180,481元×16平方公尺+179,978×68=1,512萬6,2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7萬2,8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號公告地價面積1年相當租金之利益
17953,422.41653,422.4×80%×16×10%
=68,000
00000,273.66853,273.6×80%×68×10%
=289,808合計:68,381+289,808=358,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