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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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78號原告逢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湯廷沐 即吉禾營造廠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案名為「聯合國家公園」之RC預鑄式污水處理、U型溝、陰井等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189,565元,並約定於決算時按實作數量依兩造契約所附報價單重新核定總價。原告嗣後就污水處理部分之工程已施工完畢,經核算後,被告尚有工程款764,400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簽收單等為證,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雖曾具狀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具體表明兩造間系爭債務究有何糾葛、拒付系爭工程款之理由,其空言尚有糾葛,難認被告已就原告之主張提出爭執;而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64,400元及自97年4月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故而本件訴訟費用8,3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