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0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初設戶籍登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結婚,並約定兩造應於臺中縣○○鄉○○路○○○巷三二之十六弄十四號住處共同生活。詎婚後被告經常離家,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再次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五日離家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表等件為證,其中依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示,被告確自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失蹤。復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人尚在國內,惟經本院依被告設籍地寄送訴訟文書,因未能會晤被告而遭送達機關寄存送達在案。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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