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0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陳志誠
被   告  林秀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0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
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簽帳消費後,至95年9月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8月29日向原告預借現金28,000元
,應按期繳款,逾期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2月
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本金電腦帳務明細、Mini如意金
理財計畫申請書、須知、專案帳單及本金電腦帳務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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