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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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坤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坤達因公共危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坤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坤達因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13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