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48號自訴人 劉宜昌 上列自訴人因對被告 張垂堂 等人提起自訴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提出書狀補正記載有關指訴被告詐欺、背信具體犯罪事實(日、時、處所、方法)及相對應之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此項關於公訴案件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再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劉宜昌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觀諸自訴人所提自訴狀記載之內容,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指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能提出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