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972號原告 許祐鐘 被告 王金玲 RATR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所載之「 王金鈴 」,均應更正為:「王金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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