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補充:帳號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語,及於第十七行補充更正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其存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分別匯入他人所有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一0三─0000000000000號及誠泰銀行中和分行一0三─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阿義 」及其集團等人再要求 盧蕙芳 辦理語音轉帳至甲○○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盧蕙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要求被害人盧蕙芳辦理語音轉帳至甲○○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害人尚未匯款,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大眾銀行灣裡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賣予「阿義」之人,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