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間交付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萬陸仟零 陸拾肆元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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