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原 告 洪經秋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
被 告 洪經通
洪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其上建物門牌為臺中
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查被告提出之民
國107年4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業已總價金
3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洪吳月純 ,則系爭建物之現值為300萬元,
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10分之4,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20萬元(300萬元×10分之4),並以此
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2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
足之第一審裁判費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9,68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