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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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結婚,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同年五月七日被告竟不告而別,翌日被告友人來電稱被告已返回大陸,同年月十日左右,被告來電稱其已返回大陸,此後未與原告聯絡,毫無音訊,被告無意願維持婚姻,亦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阿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同年五月七日不告而別,同年月十日被告來電稱其已返回大陸,此後未與原告聯絡,毫無音訊,被告故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來臺與其同住,同年五月七日不告而別,同年月十日被告來電稱其已返回大陸,此後未與原告聯絡,毫無音訊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黃阿菊到庭證稱:「他們結婚後,我媳婦來臺不到一個月就走了,我不知道她去哪裡,也不知道她離家的原因,她和我兒子並沒有吵架,我兒子去工作回來後就沒看到人,我媳婦來臺後一直跟我兒子要錢,我媳婦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寫信回來,至於有沒有打電話回來我不清楚,我媳婦現在好像已經回大陸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再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入境來臺,同年五月九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來臺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四六六二三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按被告來臺僅月餘即不告而別,已可見其不欲與原告同居,於返回大陸後未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更見其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其顯有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原告自被告返回大陸後,一人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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