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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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柏緯雖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5日晚上7時20分許,致電向被害人 林靜芳 佯稱:先前於拍賣網站上購買雨傘時,因轉帳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靜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2年7月25日晚上
8時44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989元至呂柏緯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嗣因林靜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呂柏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柏緯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靜芳於警詢之陳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柏緯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將密碼寫在小本子上,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結果這些東西都一起遺失了,我並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申
請;又有某詐欺集團於10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致電向被害人林靜芳佯稱:林靜芳先前於拍賣網站上購買雨傘時,因轉帳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林靜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
2年7月25日晚間8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靜芳證陳在卷(見警卷第64至65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8月16日台新握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呂柏緯)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0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呂柏緯開戶資料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各見警卷第71至79頁、原審卷第60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就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何以為詐欺集團所使用,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是我在臺中工作時作為薪資轉帳的帳戶,我本來都放在臺中租屋處,因為搬家就放在機車置物箱,這個置物箱不需鑰匙就可以掀開,我是直到102年8月10日要領薪水前後,我家人通知我涉嫌詐欺才知道帳戶已被警示,我的帳戶是被偷的等語(見警卷第61至63頁);於偵訊時供稱:該帳戶是我做保全領薪水用的,因為常搬家,我將提款卡、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的鎖是壞的,102年8月10日的前2天,我媽打電話說我被告詐欺,我就在臺中的租屋處找,找不到才知道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原審供述:這個帳戶是我在臺中做保全的薪轉帳戶,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密碼是記在一個小記事本上,因為我常搬家就將存摺及提款卡、密碼都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是我媽打電話說我被人告詐欺,我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正面、第52頁反面);於本院供陳:這個帳戶存摺我有工作的時候是放在房間裡面,之後因為時常搬家,所以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要領天鷹保全的薪水時,我才知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堪認被告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且同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後係因其母親電話告知其被告詐欺,始發現遺失等情,前後陳述尚稱一致。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之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存摺或金融卡因遺失、遭竊等原因,而淪為詐欺集團用做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又衡諸一般民眾開設金融帳戶,通常不只一個,且日常生活亦常有須使用密碼之情形,是以為免遺忘、混淆密碼,並圖方便,將之寫下並與存摺、提款卡或其他需用密碼文件放置同一處所,甚或直接將之記載於存摺、提款卡或該需用密碼之文件上,雖屬大意然並非少見。再者,金融卡及密碼固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在安全無虞處所,惟如金融卡不只一張,其中復或有不常使用者,一般人亦可能因受限於記憶、時間或存放習慣,因而未發現提款卡已經遺失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所寫密碼係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事後經其母親告知遭人告訴詐欺時始發現遺失等語,並非全無可能。從而自難僅以被告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即遽為該等帳戶資料必係被告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認定。
㈣又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所示
,該帳戶102年7月15日序號1至11部分,序號1、2均各轉出1元,而後始大額存款15萬元(序號4),旋即以卡片依序提款3萬元(序號5)、3萬元(序號6)、3萬元(序號7)、1萬元(序號8)、2000元(序號9)、2000元(序號11),同年月16日並提款2萬元(序號13)、2萬元(序號15)、8000元(序號17),復轉出1元至財團法人嘉義市(序號19)後,同日即再存款2000元(序號20)、5萬元(序號22),再各提款2萬元(序號23、25)、1萬元(序號27);同月17日部分,先轉出1元至屏東原民協會(序號31),再現金存款10萬元(序號33),旋再提領3萬元(序號34)、3萬元(序號35)、3萬元(序號36)、1萬元(序號37);同年18日部分,則先轉出1元至高雄市濟興慈善(序號38),再現金存款20萬元(序號39),旋再提領18萬元(序號40)、1萬9900元(序號41)、3萬元(序號36)、1萬元(序號37);同月19日部分先各轉出1元至保護動物協會、財團法人高雄市(序號58、59),再轉入2萬8000元(序號60),旋再提領2萬8000元(序號61);同月22、23日部分先各轉出1元至財團法人嘉義市(序號71、72),再現金存款10萬元(序號73),旋再提領3萬元(序號74)、3萬元(序號75)、3萬元(序號76)、1萬元(序號77);同月24日部分,先轉出1元至萬佛寺(序號78),再現金存款10萬元(序號80),旋再提領2萬元(序號81)、2萬元(序號83)、2萬元(序號85)、2萬元(序號87)、1萬9000元(序號89);同月25日部分,先轉出1元至福智文教(序號92),再存款3萬元(序號93)、2萬6000元(序號94)、3萬元(序號95),旋再卡片提領2萬元(序號96)、3萬元(序號98)、3萬元(序號99)。而由前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可知該每次轉出1元至各慈善團體者,顯係意在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為其所用。而苟該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所使用,衡情該詐欺集團自可完全管領控制該帳戶之金錢出入,而不虞該帳戶遭被告通報遺失,以致無法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帳戶,自無大費 周章 屢次測試之必要。是以,由之益可見被告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伊所遺失,並未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應非無稽。
㈤綜上,本件依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前揭台
新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有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林靜芳匯款,而無法證明該帳戶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則本案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為被告犯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