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莉羚
王贊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陸顆、碗公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幫助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分別係基於一行為決定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基於幫助犯意而協助把風工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渠等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乙○○為攤販、甲○○業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骰子26顆、碗公1個,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
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58號被告乙○○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甲○○則基於幫助乙○○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109年3月18日16時許止,將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每次入場收取清潔費及茶水費新台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營利。賭客使用乙○○提供之骰子及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閒家各自以金額為100元至500元下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分勝負,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另由甲○○把風,以「吃火鍋了」之暗語,用以提醒屋內之乙○○及賭客躲避警方查緝。嗣於109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謝文瑞林素玉楊文猛許菀珍劉陳美影王建凱林雲雀蘇素霞邱淑珍黃秀櫻 ,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26顆、碗公1個及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共3萬6,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謝文瑞、林素玉、楊文猛、許菀珍、劉陳美影、王建凱、林雲雀、蘇素霞、邱淑珍及黃秀櫻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且有賭具及抽頭金扣案足稽,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嫌。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抽頭金,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具骰子26顆、碗公1個,為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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