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除去妨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 徐有妹 被告 戴水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10號建物)內之水(蒸)氣,排放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12號建物)。嗣追加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於10號建物門口堆放食品加工器具及垃報製造臭氣侵害原告所有之12號建物,並追加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聲明第
1項、第2項均係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性質上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而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與前開聲明第1、2項請求無選擇或競合關係,亦非附帶請求,應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二者合計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前繳4,000元,尚應補繳14,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聲明第1、2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