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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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事件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君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君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平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7月27日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60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於9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自98年7月27日另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處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101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