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樺被告佘茂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樺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佘茂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吳柏樺、佘茂霖與被害人 鄭尹智 均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歐洲學苑社區住戶。告訴人 林展鵬羅永居 則為該社區值班警衛。於民國100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鄭尹智返回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時,發現車位遭人佔用,遂請羅永居及告訴人林展鵬以對講機請被告吳柏樺移車,被告吳柏樺與被告佘茂霖、 呂仁豪李東曄 至停車場,詎被告吳柏樺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展鵬,致告訴人林展鵬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吳柏樺復與被告佘茂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社區停車場內不特定多數住戶得以共聞共見之際,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告訴人林展鵬,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展鵬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柏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佘茂霖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柏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佘茂霖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林展鴻業 於102年
1月16日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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