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晃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晃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晃德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06號、8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4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4年6月3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4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4年6月3日、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有期徒刑4年2月,視為減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蘇晃德猶不思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上午4時11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 黃昭興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僅關上但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黃昭興所有而置放於該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1張(價值新臺幣40元)、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保險卡1張、名片11張等物,放入其衣服左邊口袋而得手。
其欲進而物色其他財物之際,適為黃昭興發現,蘇晃德遂復與黃昭興對峙。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自蘇晃德衣服左邊口袋內取出上開回數票、保險卡及名片等物(業已發還黃昭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晃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0至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昭興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起訴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十字形螺絲起子而為本件之竊盜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當庭更正,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項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因於100年8月4日另犯加重竊盜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9日提起公訴,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構成累犯),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該案起訴後旋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小利,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取之高速公路回數票1張(價值新臺幣40元)、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保險卡1張及名片11張等物,價值非高,嗣並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雖聲請沒收上開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惟該十字形螺絲起子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性,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