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7號
101年度抗字第48號101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玟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
1月18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第15號、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玟玲(下稱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與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實屬犯罪事實相同之案件,僅因犯罪時間跨越民國95年
7月1日前後,且因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法院漏未判決,致分割為上述4案判決。又受刑人自犯後即95年8月30日起迄今,均奉公守法,未曾再從事有關徵信詐欺業務,且在刑事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鉅額賠償金,並已依刑事判決主文之要求,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綜上,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
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8年9月11日確定在案;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8年8月19日確定在案;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3年,嗣於99年11月2日確定在案;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於100年8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上述4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均係「受刑人於92年間起至95年
8月30日止,擔任新安徵信社之專員、副總,與 鄭志哲 、彭敏書、 楊清富江鑅恩黃永裕洪金祥林建誠蔡鈺滿黃敬峰楊世忠洪培哲王永智何德昌吳惠美 、范景欽、 張蓓蓓葉祥哲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犯罪時間跨越95年7月1日前後,且因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法院漏未判決,致分割為上述4案判決等情,徵之上述4案判決事實、理由之記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理由欄載述「被告(郭玟玲)等人詐欺被害人 王麗琴 部分,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蒞字第2890號補充理由書暨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之犯行之一,因該次追加起訴本院另分本案審理,而前開犯行與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該案之被告與本案相同)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於本案中審判,本院就上揭犯行部分既未判決,乃屬漏判,應予補充判決,先予敘明」,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理由欄載述「被告(郭玟玲)等人因共組徵信社進行詐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935號判決各被告均有罪,並對部分被告宣告緩刑確定(以下稱此案件為前案)。而本案被害人 余潔歐惠菁 部分,檢察官於前案移送請求併辦,惟因此2部分犯罪終止日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與前案無法構成常業詐欺或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退回,檢察官乃提起公訴,故本案與前案雖係被告等人在與前案相同之徵信社所為,然在法律上仍非同一案件,本院就此審判,並無重複審理、判決之情形,合先敘明」等語,至為明確。
㈢上述4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僅因犯罪時間跨越95年7
月1日前後,且因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法院漏未判決,致分割為上述4案判決等情,已如上述。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量刑及緩刑,業已詳述「審酌被告郭玟玲等人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為圖利得,以徵信社為名義,組成專以詐騙他人金錢為營業之犯罪集團,於其等之參與期間內,巧言飾詞,欺惘多次,除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數額甚鉅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嚴重戕害臺灣社會金融秩序,致被害人歷年辛苦積蓄瞬間化為烏有,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且造成社會生活中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薄弱、人際關係日益冷淡、疏離,被告等人之惡行自屬非輕,所為應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暨各人參與犯罪時間之久暫、分工及主要經手詐騙金額之多寡,善後之賠償情形(被告郭玟玲素行尚佳,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擔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專員、副總,於任職新安徵信社時,主要負責協商、斡旋客戶與公司間之糾紛,曾簽立靠行書,分擔公司管銷費用,且報酬一定成數比例與公司對分,然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72萬元,目前為止已提出和解金89萬5,000元)。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已與被告等人達成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查被告郭玟玲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或因參與時間甚短,或因僅是擔任會計而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或因詐騙金額遠不如黃永裕、楊清富、林建誠等人之高,且犯後已盡其所能提出部分賠償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其中被告郭玟玲參與詐騙之金額達300餘萬元,涉案情節較重,為促其自力勞動,並諭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且受刑人業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主文之要求,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暨其自犯後即95年8月30日起迄今,未曾再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將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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