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告乙○○
丙○○丁○○共同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乙○○、丁○○、丙○○三人共新台幣二百一十八萬六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4日,藉口稱向第三人 呂賑斌 先生承攬興建圍牆之工程,明知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對面(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1地號土地)之竹林係原告乙○○、丁○○、丙○○所有之物,竟於同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直接故意,指示不知情之二十餘名工人,以柴刀及鋸子砍伐上開綠竹欉,造成原告等上述損害,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原告不服上訴本院,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