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昱嫻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杜覲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
42、74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昱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告訴人 蘇長妹 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補充為「民國109年8月中旬」,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蘇長妹於警詢指訴遭詐騙之時間為109年8月中旬」、「被告杜昱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間起參與本案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職司提供帳戶受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匯層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雖屬繼續行為,然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是核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於109年
8月中旬,對被害人蘇長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於109年8月底,對被害人 林玉美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蘇長妹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就林玉美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各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審理程序坦認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輕罪(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對蘇長妹、林玉美施用詐術,然其職司提供帳戶受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再轉匯層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以附件一起訴書所示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受領其他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留取部分款項供己報酬,被告與暱稱「Zang」「律師」、「經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所為核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領取詐得款項、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就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蘇長妹、林玉美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非輕,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茲考量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因罹患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高血壓等疾患,於109年6月6日急診住院,迄至同月12日出院、並須門診復查;嗣則有憂鬱狀態、睡眠障礙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3、25頁),被告供陳係因需款籌措看病費用、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等語,尚非無據,再審諸被告因擔任末端轉匯層交款項與詐欺集團角色,犯罪所得分配之報酬僅係帳戶內留存的新臺幣(下同)5千元、1萬5千100元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非多,另斟酌被告雖因資力有限、家計困難,未與告訴人蘇長妹達成和解,然業盡力與告訴人林玉美於110年
5月7日,以7萬元達成調解、按月分期賠償,迄110年8月25日,均按期給付告訴人林玉美等情,有附件二所示之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1、31頁),堪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併盡力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惟被告所犯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綜合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損害、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等節,因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蘇長妹、林玉美等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兼衡其於本件詐欺犯行係參與提供帳戶轉帳層交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三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知所悔悟、坦認犯行,參以告訴人林玉美與被告成立調解部分,尚有餘款待分期履行,若被告入監服刑,對如期履行賠償之順遂進行,恐非有利,復斟酌被告罹有前述疾患,需長期回診追蹤治療及藥物控制,以其病情驟然入監執行徒刑,亦值斟酌,經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而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林玉美),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為2萬100元,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金訴字卷第61頁),惟被告業已賠償2萬2000元與林玉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賠償金額業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報酬之數額,已達實質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參與詐欺犯行即對被害人
蘇長妹部分,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然審諸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發生於00
0年8、9月間,其此後即未再與前揭集團人員往來,前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係職司受領其他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留取部分款項供己報酬,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或犯罪組織核心地位主謀、主要獲利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準此,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以觀,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然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非甚為嚴重,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遊蕩、懶惰成性,或有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子千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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