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 郭沛妤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郭沛妤因為偽造文書等罪判刑確定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妨礙婚姻罪,經法務部認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撤銷假釋,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當時依規定是合法,但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妨害婚姻罪除罪,前開撤銷假釋之原因已不存在,受刑人對於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請就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於105年12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8752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於10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通姦罪,前揭假釋經法務部於107年11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07560號函因而遭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緝字第74號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1年10月20日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後無誤,並有該裁定、法務部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㈡、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如對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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