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0號原告 彭志慶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被告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8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即無庸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本件原告起訴前,雖無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情形,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其所屬之臺北市商業處寄送被告之公文書均無從送達,而以公告方式代替送達,是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情形,而無庸先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但原告係勞工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9,577元(14,365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88元(14,365元–9,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