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間認識並交往,雖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因毒品案件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然當時原告對被告仍存有情份,且為探監方便,遂於104年3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又因另案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合計應執行至124年5月27日期滿,且原告亦因案於107年11月20日人監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兩造均在監執行,已無法共同生活或互相扶持照顧,夫妻共同追求圓滿生活之目的已不可期,且兩造刑期非短,執行期間並無任何溝通、聯繫及相處,縱將來兩造出監後,共同生活所需誠摯之互敬互愛基礎早不復存在,而被告僅對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爭執,更懷疑原告對於被告之感情,足認兩造婚姻已生裂痕,該重大破綻亦難已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時,被告已告知執刑期間長度問題,且當時被告所有古董、金錢寄放於原告處,尚有新台幣(下同)70、80萬元在原告母親處,被告入監後請原告代為收取債款20萬元,被告所寄放之伯爵錶由原告變賣並換得約80萬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子由原告賣得40萬元,縱原告要求離婚,亦應將收取、變賣、寄放之款項及物品返還被告;兩造雖均在監執行,然可聲請視訊、每周寫信,溝通彼此感情,或待兩造其中之一執行完畢時再行協議,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各自涉有刑案而入監服刑,因刑期長度難以維持婚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未否認兩造因案需入監服刑數年之實,可認原告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104年間入監服刑,直至124年5月27日始縮刑期滿,而原告亦需入監執行至11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之時間非短,縱原告對於被告入監情形有所知悉,然兩造並無法達到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基礎之目的,明顯均有客觀上之障礙,而被告雖辯稱兩造尚有物品、金錢返還之權利義務關係,然此應由被告尋求其他法律途徑以為救濟,被告逕執此而抗拒面對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之婚姻問題,實與兩造締結婚姻之信賴基礎有悖,亦無法建立兩造在長期分離情況下之感情基礎,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兩造應負相同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