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森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1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伍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3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8年3月19日至110年3月18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9年3月23日死亡,而被告於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
108年3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19日至110年3月18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9年3月23日死亡等情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
1包,係為警於107年12月11日6時5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所內所查扣,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359公克、驗餘淨重則為3.350公克,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毒偵卷第2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只,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