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慶鋒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慶鋒無故撕毀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有之債權借據,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情;另斟酌告訴人另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見17號他卷20頁),可作為債權憑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01號被告莊慶鋒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慶鋒於民國108年4月13日為 劉仰昇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豐川機車行之員工,明知其無權利答應來店之客人進入該店2樓空間,竟仍放任 鄂敬仁 (所涉竊盜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7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樓,並取走劉仰昇所有之包包1個及莊慶鋒簽立之借據
1紙。 嗣鄂敬仁 將該借據交付予莊慶鋒,莊慶鋒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將該紙借據撕毀而足以生損害於劉仰昇。
二、案經劉仰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慶鋒固坦承有自鄂敬仁處收受告訴人劉仰昇所稱之借據1紙,惟辯稱:伊將借據放在店內,之後就找不到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鄂敬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所簽立之文書翻拍照片1張、被告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被告簽署之本票1紙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