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感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感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更(一)字第10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被移送人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1月2日北市警刑預複字第1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裁定管轄錯誤(94年度感裁字第42號),嗣經被移送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0日發回本院(95年度感裁抗字第5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 金上更 一字第二號刑事案件被告甲○○詐欺取財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
理由
一、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法院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移送人甲○○所涉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9178號、第18178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後,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受理並判決後,在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移送案件審理之必要。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