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告庚○○
4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被告 正倫 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
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庚○○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0八八、一0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原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號彰化縣○○鄉○○段二一建號之建物,於民國七十二年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彰鹿字第一六三六號收件,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新台幣二千六百零六萬五千零九十五元,債權範圍各一0000分之一二
四三、一0000分之一九二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一0八八、一0八八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號彰化縣○○鄉○○段二一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物)係原告戊○○所有,被告對上開土地及建物均設定有抵押權,其等權利事項內容均為:收件字號為七十二年彰鹿字第一六三六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權利價值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零六萬五千零九十五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擔保債權清償日期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為一0000分之一二四三,被告正倫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範圍為一0000分之一九二。上開各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因逾十五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五年間均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被告等人之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又被告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願予負擔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並認諾原告之請求,但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正倫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九十五年四月廿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有筆錄可稽,合依前揭法條規定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正倫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⒈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
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且被告正倫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其等抵押權均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訴請上揭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