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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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61、1276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
㈠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於95年9月29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街28
4之1號吉歷汽車商行向 羅明福 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於同日16時許,乙○○與丁○○一起駕駛該車至臺北市○○區○○路1段86巷2弄2號前,共同竊取丙○○所有之水溝蓋二個及鐵架一個,得手後運離現場,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元之代價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款花用。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於95年9月29日查獲,並自乙○○處扣得出售贓物之餘款三千元,查悉上情。
㈡乙○○與丁○○嗣於95年10月2日經本院交保候傳後之某日
,見臺北市○○區○○街○○號順陞鋼鋁業有限公司倉庫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再於95年10月9日11時35分許,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吉利汽車商行,先由丁○○租得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再於95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搭載戊○○基共同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順陞鋼鋁業有限公司倉庫,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窗、鋁門、鐵架座各一個、鐵柱六支、鐵架、鐵框各四個、鐵板二片,嗣於95年10月10日凌晨5時許,為該公司負責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乙○○見警前來,乘隙逃逸。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2361號偵查卷第16至20、63至64頁、96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12361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羅明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2
361號偵查卷第10至15、23至24、64至65頁),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不法所得三千元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被害人即順陞鋼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12764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戊○○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 周建華 於警詢時、證人 李進德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2
764號偵查卷第11至13、14至16、19至20、81至83、102至
104頁),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行為;被告與丁○○、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6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四月。至扣案之三千元,係屬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價金,業據其供明在卷,因非屬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