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侵入乙○○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一枚。紅包袋一只(內有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為乙○○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上開之罪係在刑法該修正條文得以易科罰金之列,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