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芳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查本件受刑人吳志芳前犯強盜等罪,經本院裁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吳志芳業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07年1月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