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吳德一
吳德昭 吳德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德恒 、 吳鎮宇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4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對相對人吳德恒、吳鎮宇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再經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7萬1,19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 伊等 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77萬1,192元,該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乙節,業據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係屬有據。抗告人雖以: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應以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繼承人 吳林慎 之遺產總額5,705萬7,295元,乘上伊等應繼分(3/4)與特留分(3/8)之差額應為2,139萬6,485元據以計算,相對人於第二審應預納之裁判費為30萬0,480元,超過之金額不應由伊等負擔云云置辯。查相對人不服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據原法院核定訴標的價額為5,705萬7,294元,命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7萬1,192元,有原法院104年7月31日10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於104年12月31日閱卷(見該案卷㈡第26頁),從無異見,即其等對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無不知或無從表示意見致未能爭執之情形,按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當否再事爭執。抗告人是項辯解,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77萬1,19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