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115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黃碧雲 (即黃尹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尹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尹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尹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590萬,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尹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尹彤前向原告公司經銷商申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分期,分期總價為10萬1800元,約定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期應繳納42
42元,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黃尹彤自111年7月18日起,即未再繳付,尚欠8萬590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黃尹彤於111年6月20日死亡,被告黃正雄、黃碧雲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尹彤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尹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