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凃亦己
凃 黃秀鳳
凃水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憬德 住台南市山上區明和33之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凃亦己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3,149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皆置之不理。被告凃亦己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凃永福
留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同段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山上區明
和33之5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台南市山上區農會存款232,
400元(以下合稱系爭遺產),詎料,被告凃亦己為免繼承遺
產後遭原告追索,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 凃黃秀鳳 取得上揭
全部遺產,被告凃亦己則全然放棄,被告凃亦己行為等同將
繼承遺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凃黃秀鳳。因被告凃亦己未聲
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未分割時,被告凃亦己已取得遺產公
同共有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即為
繼承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
益所為之行為,原告身為被告凃亦己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撤銷之。被告凃亦己迄今仍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竟將所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凃黃
秀鳳,致原告求償困難,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凃亦己、凃黃秀鳳、凃水照就
被繼承人凃永福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
凃黃秀鳳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②被告凃黃秀鳳應將被繼承人凃永福所遺之系爭土地、
建物,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登記日期104年10
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凃黃秀鳳則以:被告凃亦己有2子女,即被告凃黃秀鳳
之孫子,被告凃亦己於其2子女尚在襁褓時即離家,對於其2
子女未盡養育之責,該2子女皆由被告凃黃秀鳳,與被繼承
人凃永福養育,且被告凃亦己於被繼承人凃永福生病中風後
,皆未聞問,亦未付出凃永福之相關生活、醫療費用,被告
凃黃秀鳳為支應凃永福生活、醫療費用不得不向親友借貸,
凃亦己既未盡相關養育、孝親責任,凃永福過世後豈能取得
遺產3分之1。何況,系爭遺產坐落鄉下地區甚無價值,倘由
被告凃亦己取得,將招致各債權人聲請執行,扣除相關執行
費用後,系爭遺產執行所得已不足完全清償被告凃亦己所欠
債務,反將造成居住系爭土地、建物之家屬流離失所,故被
告凃亦己放棄取得系爭遺產尚無違情理。況且,被告凃亦己
積欠多位債權人債務未清償,縱使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
分得金額亦屬微小,執行並無實益,故原告主張實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凃亦己、凃水照均以:原告之訴無理由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本件被繼承人凃永福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等3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凃黃秀
鳳取得,並於104年10月27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有系
爭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
函文、被繼承人凃永福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人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足稽。遺產分割
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
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被告等3人就被繼承人凃永福所遺留
之系爭土地、建物、存款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
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
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
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之
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3人就被繼承人凃永福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凃黃秀鳳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凃黃秀鳳將系爭土地、建物原因發
生日期104年10月15日,登記日期104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