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6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王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貸款約定書第12條、信用卡融資
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
續銀行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7月3
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9.68%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
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9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均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其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卡、呆帳帳卡、放
款帳戶、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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