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 鄧張有娘 被告 鄧詩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6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三名子女,不料被告竟於83年8月1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逕行起訴,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83年8月1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女兒 鄧閔薰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目前我已結婚住在夫家,我會回嘉義縣水上鄉原告住處,被告沒有與原告同住,也沒有住在南投縣水里鄉的地址,我時常回去被告戶籍地,只有伯父住在該處,被告20幾年沒有與原告同住,國中之前我跟我父母親、兄弟姐妹住在被告南投的戶籍地,被告是在我國中畢業時離家出走,我跟原告、兄弟姐妹在被告離家出走後,就搬離南投的戶籍地,被告有欠債務,金錢週轉不靈一走了之,被告曾經有打電話找我們這些小孩,也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被告人都不曾出現,也沒有再回來跟原告同住,被告積欠債務的緣故離家出走,與原告之間沒有什麼問題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堪信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8月10日無故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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